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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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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贺勤与被告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柴学。 原告刘贺勤与被告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勤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贺勤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向我借款100000元。经

被告柴学。

原告刘贺勤与被告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勤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贺勤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向我借款10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至今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柴学辩称,我与原告刘贺勤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的事。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是我给原告刘贺勤丈夫朱海平和郭国祥出具的,且这笔借款我已经向朱海平和郭国祥全部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柴学出具了一张不记名的100000元借条(被告柴学称该借条是因其与朱海平、郭国祥在一起做生意时经算账欠朱海平、郭国祥的钱而打的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刘贺勤起诉前未向被告柴学追要过。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朱海平和郭国祥分8次从被告柴学处以借款方式借走现金177000元(其中朱海平80000元,郭国祥97000元)。2015年5月12日,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贺勤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未发现刘贺勤有离婚后再结婚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朱海平、郭国郭国祥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系不记名的借条,原告持有该借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借条系给朱海平、郭国祥出具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朱海平、郭国祥的借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贺勤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柴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