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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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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焕军与被告郭新芳、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焕军。 委托代理人邢光亮,系王焕军姐夫。 被告郭新芳。 被告李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焕军与被告郭新芳、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焕军。

委托代理人邢光亮,系王焕军姐夫。

被告郭新芳。

被告李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焕军与被告郭新芳、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光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军诉称,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委托邢光亮给二被告转入3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又打入二被告账户3200000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付至2015年4月底。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5厘)。

被告郭新芳、李平辩称,被告于2015年四月份归还了原告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分5归还了原告利息1003499元。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今年9月1日之后利率超过2分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郭新芳、李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王焕军委托邢光亮分别通过银行于2014年5月31日转给二被告300000元、2014年7月12日转给二被告3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00元,月息2分5厘,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年的借条。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又通过邢光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5厘,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条。2015年3月9日至3月11日,二被告分三次归还了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所借原告1000000元本金。截止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归还了2015年4月底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下欠本金3500000元及2015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二被告2014年9月3日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手续、被告李平与原告方短信来往记录、还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焕军与被告郭新芳、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王焕军向被告郭新芳、李平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二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5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未清偿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分清偿下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芳、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焕军借款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郭新芳、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