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立民初字第2号
原告赵顺停,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沈寨镇徐庄村徐庄。
原告张国华,男,1948年12月1出生,汉族,住遂平县沈寨镇沈庄村沈庄04-043,
原告赵合林,男,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阳丰乡刘楼村赵庄。
原告赵延领,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和兴镇赵庄村赵庄43号。
原告胡庭俊,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常庄镇胡赵庄村。
原告陈德富,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三里桥居委。
被告国网河南遂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铁西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志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峰,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六原告共同诉称:六原告是1968年—2002年的原农村电工,在遂平县电力公司连续工作了十几年、二十几年、三十几年,与电力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遂平县电力公司分别于不同年份将六原告无故辞退,只承认1999年以后辞退的,1999年以前的却不承认和他们有劳动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经向国网河南遂平县供电公司(原遂平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遂平供电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999年国家“两改一同价”之前,农村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农村集体所有,电力设施的管理由农村集体组织指定人员管理,这些人就是“农村电工”,他们的身份是农民,是代表村、组集体履行管理职责的,电费收取也是村、组委派的。由于涉及电力安全,这些“农村电工”要接受电业部门的电力知识业务培训,颁发的电工证是其作为电工资格的证明,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六原告与遂平供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两改一同价”之后,农村电工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并进行考核,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驻马店地区撤地建市后在2001年才开始进行。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2015年5月28日,原告赵顺停等185人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当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批转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规定,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本案中,六原告诉称的争议发生在国家对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顺停、张国华、赵合林、赵延领、胡庭俊、陈德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