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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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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曾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乙,女,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乙,女,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某甲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7年,被告带着曾某丙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在2007年至2008年,我去被告处请求被告回来,遭到拒绝。2012年,我起诉离婚,2014年我又起诉离婚未果。近八年来,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曾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相识后,2005年3月5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丙。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7年,因原被告双方生气,被告曾某乙离家出走,并带走婚生子曾某丙,后原告曾某甲寻找被告曾某乙无果。2012年7月,原告曾某甲起诉被告曾某乙要求离婚,同年9月25日,原告以找不到被告为由撤诉;2013年,原告曾某甲再次起诉被告曾某乙要求离婚,2014年2月13日,原告又因找不到被告,撤回起诉。因找不到被告曾某乙,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5日,原告曾某甲第三次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在报纸发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曾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曾某乙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起诉书及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起诉书;证人臧占云、别秀兰、曾东东、王朵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朵、别秀兰的出庭作证证词;户口簿复印件;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个男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生气吵架,被告曾某乙于2007年离家出走,未与原告曾某甲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原告曾某甲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曾某乙离婚,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5年3月5日,原告曾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在报纸发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庭无法做双方和好及调解的工作。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两年以上,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某甲请求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曾某乙下落不明,离家出走时将双方婚生子曾某丙带走,庭审中,原告曾某甲以请求抚养子女后法院无法执行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曾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数额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0%-30%的比例给付,本院确定的数额为每月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曾某丙归被告曾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曾某甲每月负担23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自2015年7月份起至曾某丙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