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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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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闫岩,遂平县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闫岩,遂平县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原告妻子因在自己所垫的宅基地上收割所种芝麻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两家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晚8点多,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引起争吵,后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搂着原告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并骑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左桡骨小头、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原告伤为轻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先后在遂平县仁安医院、驻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16.0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骑他身上。芝麻是我种的,不是他的宅基地。原告以及他儿子先打我自己,原告先扇我一巴掌,我跟他对打,后来他儿子也打我,我们三个对打。我种的芝麻,我去拉的时候,他把我车掀翻了,我说你怎么这么厉害,他上去就打我。我在拘留所才知道他的伤势。我认为不应该给原告赔偿,他们先打的我,芝麻也不是他们的,宅基地也不是他们的。医院上都有糖尿病跟肝炎,这单子要拉开,赔偿时法院不应支持这一部分,我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在常庄乡大王台村,同原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搂着王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压倒在王某某身上,致王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有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2型糖尿病、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病情,王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从仁安医院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87.09元;同日,原告王某某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有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2型糖尿病、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病情,王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724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还有:2014年8月26日遂平县中医院检查费发票一张计款300元;遂平县瑞福祥中西大药房发票二张计款100元;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仁和堂大药房发票一张计款20元;以上医疗费、鉴定费合款27831.09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供有2014年9月25日的遂平百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一张计款255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某某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遂刑初字第328号、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遂刑初字第328号;遂平县仁安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有权对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单独请求民事诉讼;且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厮打,被告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致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鉴定费按照票据的实际花费27831.09元为据认定;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受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误工费为2528.16元(9416.10元/年÷365天×98天﹦2528.16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4年8月25日至9月14日),护理费为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420元(20元×21天﹦420元);伤残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56496.6元(9416.10元×20年×30﹪);以上各项合计89543.97元。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9543.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5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35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 宏

审 判 员  付 裕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