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小字第4号
原告陈战旗,男,汉族,住上蔡县。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战旗与被告李二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战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玉米肥、麦肥两季肥料在上蔡销售结束后,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现金2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该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现金2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二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二花原经销郑州帝益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帝益肥”牌化肥。2013年2月份,被告李二花通过上蔡县无量寺乡的孙书泽和原告陈战旗联系,与陈战旗协商经销这个品牌的化肥。经双方协商一致,陈战旗每推销一吨“帝益肥”牌化肥,李二花给陈战旗提成200元。2013年7月份,陈战旗交给李二花订货款30000元,开始经销该品牌化肥,到2014年3月份,陈战旗停止经销该品牌化肥。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李二花共应给付陈战旗提成款及退还订货款合计20200元。算账后,李二花当即给陈战旗出具202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3算账后欠陈总现金20200元(贰万另贰佰元正)李二花20143月11日”。之后,陈战旗多次找被告李二花追要该款,被告李二花推拖不还,双方形成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战旗与被告李二花在经销化肥业务结束后,双方通过算账,被告李二花应给付原告陈战旗提成款和订货款20200元,李二花根据算账结果向陈战旗出具欠条一份,因此被告李二花有给付原告陈战旗提成款和订货款20200元的义务。原告陈战旗请求判令被告李二花给付订货款和提成款202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二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理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二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陈战旗订货款和提成款2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本院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李二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新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