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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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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强诉被告张国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魏强,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高会敏,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利,男,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魏强,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高会敏,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利,男,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杨军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系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强诉被告国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高慧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强诉称,2014年11月30日21时4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百仕乐饮品厂西时,与张国利驾驶的豫XXX主/豫AAA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国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后变更为358371.54元。

被告张国利未答辩。

被告宏达汽运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豫XXX主/豫AAA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2)本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9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XXX主/豫AAA挂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过高,对超高部分应驳回;(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40分,魏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百仕乐饮品厂西时,与张国利驾驶(停驶)的豫XXX主/豫AAA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和魏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宏达汽运公司为豫XXX主/豫AAA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2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魏强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顶叶硬模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筛窦、上颌窦积血、右侧眼睑皮肤裂伤、脑脊液鼻漏、耳漏);(2)两下肺挫伤;(3)创伤性休克。后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右眼眶多发骨折;(4)右颧骨骨折;(5)颅骨多发骨折。共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59233.5元(其中外购药1250元非正规票据)。2015年4月29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强的残疾程度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该司法鉴定所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原告继续药物治疗一年的诊断意见,作出(2015)临意字第16号司法评定建议书,评定魏强的继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前25天需要二人护理。魏强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在遂平工业区内驻马店众品食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4302.33元。魏强长女魏渲珂3岁,母亲刘秀芝70岁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魏强兄弟共三人,其中弟弟魏华系残疾人。魏强的电动车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4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宏达汽运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9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两份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发放工资单、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物损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押金条、居委会证明、出生证明、残疾证、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国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和魏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XXX主/豫AAA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宏达汽运公司应对受害人魏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张国利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宏达汽运公司根据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魏强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57983.5元属实应予以认定,院外购药125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约12000元,参照医疗机构要求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意见,应适当支持6000元,医疗费合计为639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3、营养费1020元(10元×102天)。4、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前25天需要二人护理,后期应按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06元[(28472元÷365天×(25天×2人+77天)]。5、原告误工时间149天(自发生事故2014年11月30日至确定伤残前一日2015年4月28日),参照魏强事前平均月工资为4302.3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368.2元(4302.33元÷30天×149天)。6、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比例系数为30%+2%=32%,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105.28元(24391.45元×20年×32%)。7、原告兄弟三人,因其中一人为残疾人无抚养能力,对其母的抚养人数应按二人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04.48元(长女魏渲珂15726.12×15年×32%÷2人=37742.69元,母亲刘秀芝15726.12×10年×32%÷2人=25161.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应酌定为14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应适当支持1200元。10、电动车损失经评估鉴定为470元。11、鉴定评估费14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评估费外合计334017.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04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驾驶员张国利承担80%的责任,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主要责任按70%赔偿,因此,对下余10%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49483.22元[(损失总额334017.46元-交强险120470元)×70%],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269953.22元(交强险120470元+商业三者险149483.22元)。宏达汽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2474.75元[(损失总额334017.46元-交强险120470元)×10%+1400元×80%],因宏达汽运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9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宏达汽运公司现金6525.25元(29000元-22474.75元)。保险公司所辩称,静止的车辆一般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本次事故中双方肇事者均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又无提出行政复议,就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强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9953.22元。

二、原告魏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6525.25元。

三、驳回原告魏强对被告张国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魏强负担1300元,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启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