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国朝,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德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马中义与被告胡国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胡国朝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义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住房南边与北边均有一条宽5米的东西路,东边是一条2.8米的南北路,该条道路是原告的唯一一条出行道路。2014年6月10日,被告建房时将原告北边、东边的两条出行道路全部占据,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多次反映,乡村两级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占据出行道路的房屋。 被告胡国朝辩称,被告房屋东头所占的是空地,属于邓庄东组集体所有,不是村镇规划的南北通道,而原告是邓庄西组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资格主张空地的权利。被告南边与原告住宅相邻部分不存在5米通道。原告陈述其东面的2.8米通道是其出行的唯一通道不是事实,原告的西边有一条4米多的大路,是经土管部门确定给邓庄东西两组共用的南北通道。 经审理查明,马中义系邓庄村邓庄西组人,胡国朝系邓庄村邓庄东组人。马中义与胡国朝两家的房屋相邻,马中义家的房屋坐北朝南,位于胡国朝的房屋南边。胡国朝家的房屋坐南朝北,与遂嵖公路相邻。马中义的房屋西边相邻有一条大约4.7米宽的通道,南通往邓庄承包地,北通往遂嵖公路,马中义及邓庄东西两组村民经过该通道进行日常生产生活。2015年6月25日,马中义以胡国朝建房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国朝建在生产路上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庭审中,马中义提供一份遂集用(2002)字第0804-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邓庄村邓庄地籍草图复印件,证明马中义房屋东边、北边有生产路,通过该集体土地证书填证机关一栏显示:“逾期不参加年检,证书无效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签章)2002年元月9日”,该证书的记事内容一栏中显示:“2002年审验合格遂平县集体土地证书年检章(签章)”。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中义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邓庄村邓庄地籍草图复印件、打印的照片两张、刘纪军、刘超、张朝等十多位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建房占据了其东边、北边乡村规划通道,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邓庄村地籍草图复印件,予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东边及原被告宅基地之间各有一条乡村规划通道被被告的房屋侵占。但因集体土地使用证年检情况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邓庄村民组地籍草图复印件,故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边界、是否存在上述乡村规划通道及被告房屋侵占通道的具体情况。对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边界及是否存在乡村规划通道、被告房屋是否侵占乡村规划通道,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处理。另,原告认可长期以来原告及邓庄村民组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的通道是原告宅基地西边相邻大约4.7的生产路,原告有路可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中义要求被告胡国朝排除妨害、拆除占据出行道路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中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申彦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