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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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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现荣与被告徐林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陈现荣,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徐林青,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陈现荣,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徐林青,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现荣与被告徐林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现荣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荣,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现荣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40分,被告徐林青驾驶豫XXX号小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后王庄村南100米处时,与原告丈夫张建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陈现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林青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

被告徐林青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险种以及责任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时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40分,被告徐林青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后王庄村南100米处时,由于雪天路滑疏忽大意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建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现荣、张丁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现荣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10889.61元。2015年6月8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现荣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现荣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林青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立、陈现荣、张丁西无责任。被告徐林青系豫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陈现荣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8年其所居住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刘虎庄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林青已支付原告陈现荣112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徐林青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立、陈现荣、张丁西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林青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现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其所居住的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刘虎庄居委会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有遂平县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民政厅的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陈现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现荣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陈现荣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889.6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陈现荣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754.19元(24391.45元÷365天×13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陈现荣共住院84天,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613.37元(24391.45元÷365天×8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5、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根据原告陈现荣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陈现荣主张财产损失(车损)33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但未提供定损单或车损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陈现荣以上损失共计84100.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150.4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754.19元+护理费5613.3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8150.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4249.61元(84100.07元-79150.4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林青予以赔偿,由于徐林青已支付原告陈现荣112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陈现荣的700元,被告徐林青多支付的部分即10500元(11200元-700元),原告陈现荣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徐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现荣损失7915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现荣损失4249.61元。

三、原告陈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林青10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现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陈现荣负担225元,被告徐林青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