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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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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潘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学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潘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学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学勤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袁付来驾驶豫XX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遂平县马庄停车场路口北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107国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只要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袁付来驾驶豫XX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遂平县马庄停车场路口北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107国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郭学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学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付来和郭学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XX号三轮汽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肺挫伤;2、上唇贯通伤;3、头皮挫裂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158.81元。2015年7月26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学勤的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郭学勤为农业家庭户籍,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付来驾驶机动车与郭学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学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付来和郭学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XX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8149.01元,原告主张7969.01元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3、营养费240元(15元×天)。4、原告九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2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应适当认定8000元。6、原告误工时间105天(发生事故2015年4月11日至确定伤残的前一日2015年7月25日),因未提供其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8.74元(9416.1元÷365天×105天)。7、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48.09元(28472元÷365天×16天)。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多为空白票据或事故发生前的票据,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损失合计58610.24元,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学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8610.24元。

二、驳回原告郭学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学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