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慧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过于内向,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好像未认识一样。现原被告之间没有一点夫妻感情,更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虽然婚后仅共同生活不足40天,但仍希望能够挽回婚姻;3、婚前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给原告彩礼41000元及购买三金,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及购买的三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王某某和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前王某某带到袁某某家的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利玛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双,现王某某把利玛电动车骑走,对格力空调一台、棉被六双,王某某庭后表示自愿放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某与袁某某仍分居生活。2015年3月17日,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某某离婚。另查明,袁某某在婚前给付王某某彩礼款3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周中华、张学广、王二岭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未共同生育子女,导致本来淡薄的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稳固婚姻家庭关系,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后来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沟通。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利玛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双,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把利玛电动车骑走,对格力空调一台、棉被六双,庭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