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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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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凶狠殴打,原告身上留下伤痕。由于原告害怕被告,致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为避免被告对原告再次造成伤害,原告于2011年秋季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时,经村委与邻居的证明,法院对被告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为缓和原被告的紧张关系,法院判决原被告没有离婚。现原告仍然没有被告的任何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钟某某和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7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生气吵架,且有时赵某对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钟某某和赵某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钟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后来赵某及家人也外出打工,没有音讯。2013年11月,钟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赵某离婚,本院通过公告向赵某送达应诉手续,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驳回了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相互没有联系,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3月,钟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赵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向赵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遂平县槐树乡霍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遂平县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有李山青、陈香改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后来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