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银某枝,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银某某与被告银某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订婚时共计给付了被告方彩礼款41000元及三金。结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并在婚后10余天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42000元。 被告银某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银某某与银某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2月16日,银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银某枝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5日,银某某再次起诉来院,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遂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银某某的起诉。2015年3月12日,银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银某枝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银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银某枝退还42000元彩礼钱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3)遂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2015)遂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某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银某枝离婚,本院判决驳回银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满2年,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银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银某枝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银某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银某某与被告银某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