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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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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张某甲到

被告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某甲之子。

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某丙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起共事,经过一段时间共事,双方彼此信任。2014年12月14日,被告的丈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张某丙90000元,当天给我出具了借款凭证。令人意外的是张某丙在2015年3月3日不幸去世。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字不是我签的,钱我没有见到,我也没有见到我丈夫的钱。我丈夫拿原告的钱我不知道,投资公司跑的跑了,原告当时借钱为了得到高利息。我丈夫死后,我啥也没见到,原告找我要钱,我还想找原告要人哩。我没有能力还钱,我为什么要还钱,我跟丈夫过了二十四年,我没见他一分钱,我的车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我丈夫抵押给了五个人,我没有见到原告的钱,字也不是我签的,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的丈夫、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已去世)生前与原告倪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4日,张某丙向原告倪某某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倪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张某丙,2014.12.14”。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行以转款方式向张某丙转账90000元。后张某丙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认为该款自己不知道,也没有见到过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乙系在校学生,依靠助学贷款上学。并提供张某丙生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张某丙生前所负债务,被告张某甲为共同借款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行的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助学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的丈夫、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生前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张某丙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债务系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在张某丙去世后,被告张某甲作为配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张某丙生前所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偿还其父亲生前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请求,因被告张某乙尚属在校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通过国家助学贷款完成学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张某乙继承了张某丙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偿还责任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倪某某清偿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付 裕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