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张书真,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史景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书新,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真与被告史景阳、张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真,被告张书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景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真诉称,2001年,被告史景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在向原告偿还一部分后,于2006年将下余欠款16200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为逃避还款,与其妻张书新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经常向二被告索要,史景阳不仅不还款,还躲避到武汉,张书新也以自己不是经手人拒绝还款。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具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借款本金16200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景阳未答辩。 被告张书新辩称,2001年史景阳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张书新与史景阳2001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对史景阳于200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张书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景阳、张书新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15日,史景阳与张书新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景阳、张书新偿还借款本金16200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贰佰元整(16200),借款人:史景阳,2006、元、29号”。对此,被告张书新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与被告史景阳已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书真要求被告史景阳、张书新共同承担借款16200元,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称2001年被告史景阳因做生意向其借款,在偿还部分后,于2006年将下余欠款16200给其出具了借据。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张二红出庭作证,但张二红对史景阳向张书真具体借款时间、金额表述不明,且不在场;所提供被告史景阳向其借款的三张借条与本案借款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张二红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史景阳、张书新于2001年5月15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张书真所提供的借据系被告史景阳于2006年1月29日向其出具,无法认定为被告史景阳、张书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史景阳个人所负债务,由史景阳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书新不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原告张书真要求被告史景阳、张书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景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书真借款16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真要求被告张书新承担偿还借款的请 求。 三、驳回原告张书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史景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