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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金柱与被告孙连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宣金柱,又名宣柱,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孙连娥,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留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宣金柱与被告孙连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宣金柱,又名宣柱,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孙连娥,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留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宣金柱与被告孙连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金柱,被告孙连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金柱诉称,被告在107国道张店路口开设一小麦、玉米收购点,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运输粮食卖给被告。2014年11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粮食款,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粮食款2万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连娥辩称,本案原告违背诚实信用,无事实依据向本案被告追要原欠款20000元。其事实是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12月份把原告所起诉的这20000元已给付了原告,但是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让原告打收条,在给钱的同时,原告的妻子说欠条被洗衣机洗了,找不到了,不会再因欠条的事找我的麻烦,被告当时轻信了原告夫妇的话,才出现今天的这个局面,所以,建议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被告以清白。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连娥在遂平县张店(107国道)路口南开设一小麦、玉米收购点,原告宣金柱收购粮食后出售给被告所开设的粮食收购点。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欠宣柱14年11月22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元孙连娥”。2015年6月4日,原告宣金柱持该收据,以被告欠其20000元粮食款未给付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孙连娥对原告所提供该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20000元已给付原告,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结算该钱款时声称该收据在洗衣服时已损毁,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的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当时支付给原告该款项时有在场人郭保玉、王大喜、王永红、谢中华可以作证,并申请上述在场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收据及证人当庭证词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宣金柱称其将收到的粮食出售给被告孙连娥,被告孙连娥向其支付粮食款,双方对其存在的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作为支付款项的凭证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现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有被告署名的欠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作为拖欠货款的依据,被告在抗辩中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数个证据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书证所体现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和原告的书证的效力相比,从证据规则方面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的证据效力。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从现有的证据效力的方面被告所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言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证据效力,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其辩称的事实,可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如被告取得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诉求的证据,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连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宣金柱的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连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