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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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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1096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冯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1096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举行了结婚典礼,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就登记结婚。因此,婚后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吵架,结婚后第一年就因生气闹过离婚。由于我们均为再婚,双方结婚时我带一年幼的儿子刘某乙到了被告家中,被告对原告的儿子不管不问,非常嫌弃。为此,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也逐步分裂,于2013年发展到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现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我与原告二人均系二婚,当我们第一次婚姻失败后,对第二次组合家庭双方都很慎重,彼此在婚前已作了充分的了解,当双方均感到对方合适时,才选择了对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组成了新的家庭。结婚之后双方感情较好,我虽无子女,但我把原告所带来的一个小男孩当成自己亲生一样,尽心养育。为了使家庭生活有所改善,我于2013年3月份就外出打工。当第一个月老板不发工资的情况,我为了给原告和孩子生活就借支了1000元邮寄给原告,供其生活,原告对我也表示感激,双方感情更进一步加深。为了使原告在家安心生活,养育她的儿子,我在外打工期间几乎每月除留下我的基本生活费外,将所得工资全部寄给原告。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处和睦,从未发生过争吵和大的矛盾。自结婚后的6年中我与原告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感到十分突然和不可理解,希望法官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对原告不正确的婚姻观念予以批评教育,劝其息讼。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如果本案涉夫妻财产问题,我要求从我这几年寄给原告的数额中由原告给付我其中一半的份额;由我全额给原告儿子所交纳的保险费8000余元,也应当由原告给我。我认为原告不顾6年来的夫妻恩爱之情,令我伤感。但为了挽回家庭、挽留原告本人,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第二次结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冯某甲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所带至被告家中的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原告结婚时所带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及被告书面答辩状等相关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均系第二次结婚,但自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近6年之久。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刘某甲虽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并当庭申请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但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及二证人当庭所证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冯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刘某甲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