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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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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杨某与孙根某、许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根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杨某与被告孙根某、许某某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根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杨某与被告孙根某、许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根某、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杨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根某是原告的二儿子。十年前,因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起诉法院,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后被告虽不尽赡养义务,但双方相安无事。2015年2月,被告来到原告家将原告孙某某毒打一顿离去,第二天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将原告杨某辱骂一顿。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孙根某、许某某辩称,二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不能只让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最近,原告的三儿子与被告发生殴打,用刀把被告扎伤,肾脏打破后被摘除,被告负责累累,加之被告又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正在上学,被告现在丧失劳动能力,已无能力赡养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妻子杨某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儿子有:孙双某、孙根某、孙群某;女儿有:孙某妮、孙某玲、孙某雪。孙根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杨某与孙根某因家庭琐事导致关系紧张,孙根某拒绝赡养孙某某、杨某。2015年7月21日,孙某某、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根某、许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孙根某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孙根某作为原告的儿子,理应与其他子女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不仅从在物质上提供保障,还要从精神上给予安慰。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根某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赡养费的主张,因被告许某某作为二原告的儿媳,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根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主张,从二原告都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六个子女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200元赡养费为宜。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孙根某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杨某赡养费200元,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赡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杨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杨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