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才。 被告马保。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伟、王才、马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伟委托代理人孙艳玲、王才、马保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明伟于2011年6月28日从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月息9.75‰,贷款期限为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王才、马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还款行为,且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本清息。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明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现在困难,愿意还款,要求减免一些本息。 被告王才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照像没有印象,摁过指印。 被告马保辩称,担保合同的字不象是我签的。照过像,摁指印没印象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伟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明伟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9.75‰。被告王才、马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贷款已清息至2013年1月5日。本金70000元及2013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才辩称,担保合同是否签字不确定,但当庭承认在合同上按过指印,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事实的成立,又不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保辩称,担保合同没有签字,但当庭承认在原告信用社照过相,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事实的成立,又不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里联社偿还贷款70000元及2013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王才、马保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明伟、王才、马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