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全中、韩新念、张飞、田学文、王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中。 被告韩新念。 被告张飞。 被告田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中。

被告韩新念。

被告张飞。

被告田学文。

被告王朝。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全中、韩新念、张飞、田学文、王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中、韩新念、张飞、王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全中于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月息8.25‰,被告王朝、张飞、田学文、韩新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但被告仅清息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3700元。

被告田学文辩称该笔贷款手续真实,是其本人办理的,其本人和韩新念只用了18万元,其余的32万元是张全中用的,不愿意还款。

被告张全中、韩新念、张飞、王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全中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全中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125。被告韩新念、张飞、田学文、王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下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学文辩称借款500000元,自己用180000元,张全中用3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新念、张飞、田学文、王朝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且本案委托日期不符,不能充分证明系本案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50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韩新念、张飞、田学文、王朝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全中、韩新念、张飞、田学文、王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