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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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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新学、杨花、崔建民、崔新伟、李春梅、李富有、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新学。 被告杨花。 被告崔建民。 被告崔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新学。

被告花。

被告崔建民。

被告崔新伟。

被告李春梅。

被告李富有。

被告赵芝。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崔新学、花、崔建民、崔新伟、李春梅、李富有、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崔新学、崔建民、李春梅、李富有、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新伟、杨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崔新学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9.75‰,由被告杨花、崔建民、崔新伟、李春梅、李富有、赵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崔新学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新学、李春梅、李富有、赵芝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崔建民辩称该笔贷款办理时其不在家,名字不是其所签。

被告杨花、崔新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崔新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新学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到期。合同期内约定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杨花、崔建民、崔新伟、李春梅、李富有、赵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崔新学提供了借款,被告崔新学清偿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农信社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崔建民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崔新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新学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建民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系其自愿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名字不是其所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花、崔建民、崔新伟、李春梅、李富有、赵芝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新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7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再加50%计付利息。

二、被告杨花、崔建民、崔新伟、李春梅、李富有、赵芝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崔新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131元,合计8431元,由被告崔新学、杨花、崔建民、崔新伟、李春梅、李富有、赵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