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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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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献红与被告柳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赵献红,又名赵红,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柳金刚,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柳金领,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赵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赵献红,又名赵红,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金刚,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柳金领,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赵献红与被告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红、被告柳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柳金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献红诉称,2012年,被告柳金刚在山东省定陶县承包110KV线路修建工程,我为其打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15350元并出具结算清单。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付。2014年12月,我起诉到法院,后经调解被告口头答复我1个月内支付,并要求我撤诉。我撤诉后,被告仍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5350元。

被告柳金刚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属实,我已经将15350元支付给原告了,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我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赵献红带领11名工人在山东省定陶县110KV线路段施工,该路段由柳金刚承包自案外人察得忠。经结算,柳金刚共计欠原告赵献红工人工资15350元,柳金刚给原告赵献红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工资结算单赵红队在定陶县防荷、防曹、马集110KV线路、察得忠所承包的线段施,共计11人,12月2号至12月11号,共计欠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叁佰伍拾元¥15350.00元柳金刚2012年12月1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拖欠的工资,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赵献红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赵献红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金刚偿付拖欠的工资1535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北京田各庄村、小十三里村工地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将欠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2014)遂民初字第1458好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等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献红持有的、由被告柳金刚出具的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基于该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赵献红要求被告柳金刚支付工资15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柳金刚辩称,其欠原告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因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在北京的田各庄村、小十三里村施工的结算清单,并非本案所涉定陶工地结算清单,且该结算清单中注明的“以前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以此条为准,未收到的欠条全部作废”系柳金刚本人在原告赵献红签名下方自行加注,原告对该内容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柳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献红工资1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柳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