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凤兰。 被告邓仁凤。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森林、毛凤兰、邓仁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潘森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月息12.1‰,被告毛凤兰、邓仁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清息至2013年5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潘森林未答辩。 被告毛凤兰未答辩。 被告邓仁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森林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潘森林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月息12.1‰,逾期利率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本础上加收50%。被告毛凤兰、邓仁凤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毛风兰、邓仁凤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且票据出具时间与本案委托时间不一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里联社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被告毛凤兰、邓仁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森林、毛凤兰、邓仁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新年 审判员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