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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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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靖与被告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郭靖。 被告王红卫。 原告郭靖与被告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被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靖诉称,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郭靖。

被告红卫

原告郭靖与被告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被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靖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王红卫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王红卫辩称,我实际借款是200000元,打230000元借条,30000元是利息。原告把我的车扣了,也是我没还钱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王红卫向原告郭靖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0000元,王红卫向郭靖出具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郭靖多次向王红卫催要,王红卫至今没有向郭靖清偿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系有效民事行为,但原告将借款利息30000元预先在本金230000元之中扣除,实际向原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2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折合月利率为15%,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3年5月2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其中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其4倍为22.4%,折合月息为18.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郭靖负担300元,被告王红卫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