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879号 原告孙广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牛荣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孙广新与被告牛荣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荣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新诉称,原告在槐树街出售饲料,被告系生猪养猪户。2012年10月2日到10月23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西平华锋牌猪饲料8吨,价款为236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春节开始,被告外出不归,电话不接,其家人拒绝偿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猪饲料款23600元。 被告牛荣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牛荣洲多次购买孙广新出售的华锋牌猪饲料共计8吨,计价款为23600元。牛荣洲在孙广新多次追要猪饲料价款的情况下,牛荣洲于2013年11月3日向孙广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孙广新料款23600元整牛荣洲(签名)2013年11月3号”。后来孙广新找不到牛荣洲。2015年6月26日,孙广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牛荣洲偿还拖欠的猪饲料款23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猪饲料达成买卖协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猪饲料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就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饲料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饲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广新饲料价款人民币2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牛荣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