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951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波。因为被告性格粗暴,在双方同居期间就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在儿子出生50天后就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孩子尚小,原告主动撤诉,希望能够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也没有见过面,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波。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自2014年4月起原告即外出打工。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双方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之中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一子王某波,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