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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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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道中诉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遂平县遂平中学对面。 组织机构代码:68315632-9。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道

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遂平县遂平中学对面。

组织机构代码:68315632-9。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道中诉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嵖岈山旅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县一建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中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遂平县建设路东段的“天和人家”商品房第1幢2单元11层中户的商品房一套,价款252320元,一次性付款。被告交房后,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入住不久发现客厅、餐厅、主卧、次卧及阳台山的墙壁出现数十处裂缝,有的裂缝逐渐增大,阳台上的护栏出现生锈现象,进户门系防火门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防盗门。原告委托专业的验房咨询师对该房进行了查验,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质量标准之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予以维修,被告迟迟不予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维修房屋并更换入户门、阳台护栏等,直至达到售房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依豫蓝鉴建质字(2015)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所售商品房进行修复的工程费用60000元。

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修复费用60000元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中修复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本案属于建筑质量纠纷,工程质量是一建公司造成的,原告合理修复费用及其它费用应有第二被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修复责任。

被告遂平县一建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魏道中与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遂平县建设路东段的“天和人家”商品房第1幢2单元11层中户的商品房一套,价款252320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向原告交房,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客厅、餐厅、主卧、次卧及阳台山的墙壁出现裂缝,阳台上的护栏出现生锈现象,进户门系防火门而不是合同约定的防盗门。原告找被告要求予以维修解决,被告未能解决。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对所售商品房进行修复的工程费用60000元。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商品房的是否达到售房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是否需要维修,维修哪些部位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一)南阳台下沿挡水台裂缝较多,强度不够,存在安全隐患,必须敲掉重做。栏杆扶手应重新除锈、刷防锈漆,调和油漆保证工程质量。(二)客厅、主卧、次卧、餐厅房间内的裂缝裂纹建议使用有资质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并拿出合理的整改方案,根据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加以修缮。(三)门窗框与墙体间的裂缝,应按现行规范要求返工重做。(四)铝合金、塑钢窗防脱落块应补装;钢制防盗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商品房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人质量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天河人家魏道中房屋的修复费用为692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道中与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根据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向原告所售商品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修复费用及其它费用。因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为魏道中和嵖岈山旅游公司,遂平县一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该由遂平县一建公司承担。嵖岈山旅游公司要求遂平县一建公司承担本案修复费用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道中支付修复费用6929.38元。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道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魏道中,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