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工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0104-8。 法定代表人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857865-0。 法定代表人张化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化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富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被告张化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富源公司、被告张化勤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一份年度经销协议,被告张化勤为被告富源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销售给被告富源公司成品纸,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富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50560.6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退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50560.68元。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大河纸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张化勤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大河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白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富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大河纸业有限公司年度经销协议”。协议首部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丙方签订年度经销协议,本协议及附件下的一切约定由乙方负责与丙方履行如有与本协议内容不符的临时约定,须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后方可更改。协议约定乙方授权丙方为其产品的区域经销商,2012年度协议总量为4000吨(双胶3300吨,米黄书纸700吨)。协议还具体约定了月、季度销售量和按季度和年度返还折让。协议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富源公司在协议最后手写2012年6月起执行,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对享有的授信负有相应之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或保证责任。其他约定详见合同。被告张化勤另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向原告白云公司出具“个人担保财产明细表”,明细表载明,被告张化勤以价值5000万元的土地、价值5000万元的房产和价值6000万元的其他财产提供担保(被告张化勤的代理人对被告张化勤的该签名有异议,但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1月21日,原告白云公司向被告富源公司发出询证函称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富源公司欠货款3635408.79元,被告富源公司回函称已开发票未付款余额为25454万元。2013年7月11日,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谅解协议,协议载明:丙方所欠乙方货款2545408.79元,5、7、10、11月丙方应享受优惠56467元,原告白云公司同意赔偿客诉14720.60元,丙方应享受返利73206.90元。库存于2013年9月底前销售完毕,有关发黄客诉异议于2013年10月31日请提出,后续不再处理。该协议生效后给予丙方广告费250453.62元。该协议生效的条件为丙方于2013年7月19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余款在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富源公司向原告白云公司提出客诉八项合计13万元余元(原告白云公司称该客诉已处理,不予认可)。2014年6月25日,原告白云公司再次向被告富源公司发出询证函称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富源公司尚欠货款150560.68元,被告富源公司回函称数据无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一份、被告张化勤出具的个人担保财产明细表一份、询证函两份,被告富源公司提供的谅解协议一份、关于近期客诉问题联络函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河纸业有限公司、原告白云公司、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经销协议和谅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大河纸业有限公司虽是协议的一方,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白云公司和被告富源公司为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其债权债务不涉及大河纸业有限公司,故被告富源公司要求追加大河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化勤出具的个人担保财产明细表,其代理人虽对被告张化勤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其逾期不申请鉴定,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化勤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化勤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谅解协议约定,被告富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化勤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化勤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谅解协议确认的被告富源公司的欠款为2545408.79元,减去生效付款2000000元及被告富源公司应得的款项,余款为350560.67元,被告富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的客诉问题函载明要求处理数额为130000余元,被告富源公司2014年6月25日确认的欠款为150560.68元,能够证明被告富源公司提出的客诉问题已处理。故被告富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支付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富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化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56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告东莞市富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化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