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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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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俊锋与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锦都国际酒店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7805975-1。 法定代表人张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俊锋与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锦都国际酒店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7805975-1。

法定代表人张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俊锋与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锋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遂平县御景名城房产一处,价款356291元,首付216291元,余款140000元做银行按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被告同意,并将该房屋出租。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退还首付款216291元。故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1629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原告应当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未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首付购房款2162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韩俊锋购买被告鼎恒公司位于遂平县御景名城的5#-1-28号房产一处,面积为18.37㎡,原价款481074元,折后价款356291元,首付216291元,余款140000元做银行按揭。原告韩俊锋当日向被告鼎恒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被告鼎恒公司出具了收条。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鼎恒公司向韩俊锋出具了“正式签约”表单。2012年春,原告韩俊锋因交通事故致残,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原告韩俊锋的妻子及亲属找到被告鼎恒公司时任经理赵金生说明情况,并要求退还首付款,赵金生表示同意。再后,原告韩俊锋妻子及亲属又通过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舒世平做工作,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退还首付款216291元。涉案房屋被告鼎恒公司一直未交付原告韩俊锋,并将该房屋出租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正式签约单、收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不支付剩余购房款虽系违约行为,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无能力继续支付购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首付购房款,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且将该房屋出租,2012年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其没有同意退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1629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俊锋人民币216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原告韩俊锋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