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64号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浩。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柴松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栋,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忠生与被告李江浩、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生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被告李江浩的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被告中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生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陈江浩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的遂平县土地整理第十七标段的打井工程分包给我。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李江浩欠原告工程款868000元,加上被告扣除的质保金166000元,被告李江浩共欠原告工程款97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江浩追要工程款,被告李江浩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李江浩承包的工程系挂靠于被告中建水电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李江浩和被告中建水电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728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江浩辩称,1、原告诉称打井的价格每米140元与事实不符,李江浩没有答应原告每米140元的价格。2、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算账时已经将工程质保金算过,2014年3月24日的欠条中已包含工程质保金,没有另外扣除原告工程质保金166000元。3、原告向被告李江浩借款25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李江浩实际欠原告工程款806800元未付。4、被告欠原告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中建水电公司辩称,李江浩是以中建水电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工程有李江浩负责施工,工程款打到公司账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江浩。中建水电公司只收取李江浩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本案纠纷是原告与李江浩之间是事,与中建水电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中建水电公司中标承包遂平县玉山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中建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第十七标段工程交给李江浩进行施工,李江浩将工程中的打井工程又分包给了陈忠生。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李江浩支付陈忠生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24日,李江浩、郑建刚、陈忠生和马国停四人一起算账后,由郑建刚执笔给陈忠生书写了一张欠条,李江浩在欠条上签名,郑建刚和马国停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今欠陈忠生现金壹佰零伍万陆仟捌佰元整”,陈忠生在欠条上注明“壹星期内付清”。2014年8月4日李江浩支付陈忠生现金250000元,并让陈忠生出具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陈忠生要求工程款应按双方事先口头约定的每米140元计算,双方算账时是按每米130元计算的欠工程款1056800元,每米少算10元共计166000元作为质保金没有计算在工程欠款中,请求被告同时支付被扣除的质保金166000元。李江浩认为,打井按每米140元价格计算只是陈忠生个人提出的,其没有答应。双方在工程结算时都同意按每米130元计算,并且算账后已达成协议,出具了欠条。不存在扣除陈忠生166000元质保金的事实。陈忠生请求支付质保金166000元,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李江浩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忠生作为打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打井工程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李江浩作为工程转包方,应按约定向原告陈忠生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2014年3月24日的欠条是原告陈忠生与被告李江浩双方算账后达成的关于工程款数额的协议,协议(欠条)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李江浩欠原告陈忠生打井工程款105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江浩要求将原告陈忠生借款250000元冲抵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冲抵后,被告李江浩欠原告陈忠生工程款806800元应予支付。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双方最后算账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原告诉称李江浩在算账时扣除每米10元共计166000元质保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按照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工程款即应支付。原告陈忠生在被告李江浩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壹星期内付清”就是催告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即构成逾期违约付款。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江浩关于欠款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建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江浩,并收取李江浩的工程管理费,其对被告李江浩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忠生支付工程款8068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忠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8元原告陈忠生负担5400元,被告李江浩负担13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