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87年2月份,我与被告肖某某结婚,我们系换亲。1991年1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肖冬美。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极为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为保全性命,我被迫于2000年冬天离家出走,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某书面辩称,2000年闫某某离家出走,现在已经14年了,我一个人在家含辛茹苦抚养婚生女儿肖冬美。现在闫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要求她给我10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7年2月份结婚,1991年1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肖冬美,现已成家。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原告闫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3日,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闫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2015年6月3日,原告闫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2014)遂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本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不是积极沟通化解矛盾,而是采取逃避的方法,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感情,却继续维持分居状态,致使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和质证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要求原告给付其10000元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