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449号 原告杨勇,男。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险平,女。 原告杨勇诉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新勇、刘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谢新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用其所有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刘险平作为其妻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数次与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新勇、刘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谢新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勇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笔借款用本人所有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刘险平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款收到后,被告谢新勇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杨勇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后原告杨勇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杨勇持有被告谢新勇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险平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视其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险平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勇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刘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承担。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