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杨培强,男。 委托代理人栗辅仁,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尹金平,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男,公司项目经理。 法定代表人郑伟,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宗义,男,长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锐,男。 委托代理人宗义,男,长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杰(别名陈国民),男。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男,息县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培强诉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张锐、陈杰(别名陈国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强委托代理人栗辅仁、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张锐、被告陈杰(陈国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下午,原告在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息县长陵乡敬老院”工程工地上干活,左手被施工方工地的混凝土搅拌机绞住,致使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被压掉,后经信阳市154医院手术缝合治疗,方保留住三指的整体性,但其三指的功能全部受限,失去正常功能,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直接负责人张锐和陈杰将原告杨培强雇佣而进行“息县长陵乡敬老院”工程粉刷施工,在施工中,原告被工地上工作的无安全防护罩的混凝土搅拌机绞住而受伤害。原告受伤后被转到154解放军医院救治,前后住院18天,医院诊断其为左手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伤。经医嘱出院后休息,2013年12月26日,经委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月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杨培强左手指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居住在息县县城,在西大街车站路华翔小区购置住宅商品房(5幢5507号)和马庄华翔小区置业两处,专业从事工程建筑施工,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是县城经常居民,综上,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207442.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锐辩称:1、被答辩人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被答辩人未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私自到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这明显存在虚假,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明显不符合实际,请求重新鉴定;2、被答辩人明明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之一的张锐于2012年元月15日和陈杰签订有基建施工承包合同,并且在合同的第五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的第3条明确约定“在施工中若乙方出现工伤事故和所有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答辩人无关;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前后矛盾,显然有虚假之处,被答辩人称其在“息县长陵乡敬老院”工程工地上干活期间,其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被压掉,可在下面却说“医院诊断其为左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肌腱断裂伤”,压掉和骨折显然不是一回事。故恳请息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长陵乡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原告的伤残与被答辩人无关。“息县长陵乡敬老院”是根据上级精神所建的民办国助项目,被答辩人既不知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该工程在长陵乡范围内,被答辩人只是按照指示履行一些必要的手续,但都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恳请息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陈杰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不合格,答辩人在息县长陵乡敬老院工地干活期间,曾受托于2012年10月份联系过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主动到长陵乡敬老院施工工地要求承包整个敬老院墙体粉刷,在协商过程中有答辩人、被答辩人、张锐、陈树民四人在场,陈树民同意将2800平方米工程以每平方米三十四元承包给被答辩人粉刷,当时双方讲好施工人是由被答辩人自己组织,一切安全由被答辩人负责,工程款是粉刷一层结清一层钱,被答辩人自己是工程承包者,是老板,被答辩人在起诉中说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手指受伤是其忽视安全生产所为,责任应自负,在2013年6月份已经是农忙时候,答辩人和施工工人已全部离开工地,只有被答辩人还在带领他的粉刷工人在施工,在施工中被答辩人手指被搅拌机绞住受伤,是因为被答辩人忽视安全生产,在电压低、装料多、搅拌机不能起运时用手拉所致,被答辩人受伤是他自己故意所为,被答辩人在起诉中说因混凝土搅拌机无安全防护而受伤害没有依据,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该乡新建敬老院工程,经招标代理单位息县建设工程造价技术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开招标,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10月30日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被告张锐负责敬老院工程施工建设,被告张锐于2012年1月15日把负责承建的长陵乡敬老院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杰承建,并与陈杰签订基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主要条款为:1、包工方式:清包。陈杰负责基建施工。2、张锐负责提供原材料;2、工程名称长陵乡中心养老院;3、建筑面积2950平方米;4、工期从2012年2月7日始至2013年7月30日止;4、工程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5、施工中出现工伤事故和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指陈杰)承担等条款。陈杰在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建设施工。2012年10月,原告杨培强与被告陈杰经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34元价格将2800平方米的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杨培强粉刷施工。2013年6月7日下午,杨培强在施工过程中左手被混凝土搅拌机绞住受伤,伤后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伤,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605.19元。出院后原告杨培强通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培强左后指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张锐以其鉴定是单方鉴定伤残程度过重为由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同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培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并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58号意见书,鉴定结论杨培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1、杨培强系为农业户口,在息县城关居住多年,并从事建筑行业等;2、杨培强住院期间被告张锐为其垫支费用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