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60号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建,男。 委托代理人钱卫,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杨店乡时围孜村村干部。 法定代表人吕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女,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章诉张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章、被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钱卫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4时53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在息县三中门口路段与被告张建驾驶的皖KF80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脾破裂;2、右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上颌骨与颧骨骨折等。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脾因破裂被摘除,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6843.07元。 被告张建辩称: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将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及被告张建应提供车辆照片、车架号及保单以核实投保情况,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二、被告张建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驾驶车辆;三、被告张建持C1驾照不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且其弃车逃逸,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在垫付后有权向其追偿。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当依据农村计算标准;五、原告年满71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且精神抚慰金与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53分许,被告张建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驾驶车牌号为皖KF80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息县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三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吴志章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志章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息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志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章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脾破裂;2、右侧脑挫裂伤;3、左侧上颌骨与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4、双侧胸积液及右侧叶裂积液、伴左肺下叶膨胀不全;5、眼球积血、眼球破裂,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6日,支出医疗费25986.66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吴志章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481.50元。当天,原告吴志章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志章因车祸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评为八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被告吴志章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皖KF80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架号为LZGCR2K62BB004955,保险日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张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在赔偿后可向被告张建进行追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建持C1驾照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且有弃车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不承担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吴志章和被告张建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志章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张建承担。 本案原告吴志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6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6468.16,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共计102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司法鉴定书载明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共计1800元。4、误工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休息期为120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志章虽已年满60周岁且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故此项费用为3095.70元(9416.10元/年×120日)。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且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故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7332.51元(28472元/年×34日×2人+28472元/年×26日×1人)。6、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志章因车祸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评为八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0.31,原告吴志章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29189.91元(9416.10元/年×10年×0.31)。8、精神抚慰金:原告吴志章因车祸致残且行脾摘除手术,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9、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