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赵庆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军与被告王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息县东湖秀景29#楼赵庆军工程款肆万壹仟元、机器款柒仟元,共计伍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年前返还20000元,余款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自劳务公司处承包了息县东湖秀景29#楼的工程,后转给原告施工。欠条属实,系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执在息县龙湖派出所被告出具的。之所以未付所欠余款,是因为劳务公司不与被告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赵庆军在被告王红位于息县东湖秀景工地的29#楼1至6层楼层进行钢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31元计价。在钢筋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并将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折价给被告。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欠款发生争执,在息县龙湖派出所里被告王红向原告赵庆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息县东湖秀景29#赵庆军工程款肆万叁仟元整,机器款柒仟元整,合计伍万元(50000)。欠条出具后,被告王红支付了20000元后再未付款,原告赵庆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由欠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赵庆军为用工者即被告王红位于息县东湖秀景29#楼的建筑工程提供该楼层1-6层的钢筋施工劳动,被告王红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赵庆军持被告王红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工资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庆军工资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红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