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陈女,女。 委托代理人牛世平,男,系陈女亲属。 被告邓某男(又名邓军),男。 原告陈女诉被告邓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世平、被告邓某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邓某女。由于二人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双方均已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邓某男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所以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邓某男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未能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婚生女邓某女应由被告抚养;三、项店镇的房子系被告借钱所建,所欠的七八万借款亦由被告偿还,在息县县城购买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家中电器全部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女与被告邓某男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女。婚后,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感情逐渐不和。2014年,原告陈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现原告陈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在本案庭审中,婚生女邓某女当庭表示跟随父亲生活。 2002年8月29日,被告邓某男就息县项店镇文化路东侧二区土地一宗向息县土地管理局申请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证号为(02)00721、地号为17-018-012-0102。关于该宗土地是否在婚前购买以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已经出售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位于息县城关新汽车站三里新村木桩第三栋3单元四楼西户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购买,面积143㎡,购买的房屋价款为16.3万元、车库4.5万元,已付款为19万元,尚欠1.8万元款未付。关于该房屋的装修等费用,被告邓某男认为装修款共计6万多元。原告陈女对此持有异议,表示装修款为5万多元、家电3万多元,但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费用亦未提供装修材料及家具家电购买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除上述房产,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教师,原告陈女系息县第五初级中学的教师,月工资为1929.5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土地登记申请书、(2014)息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息县第五初级中学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二人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陈女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争位于息县项店镇的房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邓某男表示系婚前财产并已出售,原告陈女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出售,但是二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明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诉争位于息县城关新汽车站的房屋及车库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及车库的使用权归属被告邓某男及婚生女邓某女为宜。本院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原告陈女予以适当照顾,结合本案购房款、装修款及房屋升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邓某男支付原告陈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费15万元。婚生女邓某女现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父母就抚养权发生争执时,应当考虑邓某女的意愿。庭审中,邓某女表示愿意跟随父亲邓某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陈女月收入为1929.5元,本院酌定按照其收入的25%计算,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82.38元(1929.5元×25%),同时原告陈女享有探望婚生女邓某女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陈女与被告邓某男离婚; 、婚生女邓某女由被告邓某男抚养,原告陈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82.38元(自2015年9月开始至邓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邓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女财产分割费15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陈女承担275元、被告邓某男承担275元。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