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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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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息县英才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谭修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金保,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 法定

(2015)息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谭修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金保,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增建,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关店乡杨九村谢楼组,系该校校长。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息县英才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修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金保、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黄增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谭某某在被告学校上课上课中,被王某无故殴打造成伤害,后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手第4、5掌骨颈骨折。后经息县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级,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而且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5300.1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孩子之间打架,原被告双方及学校都是有责任的。

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学校打架,学校已经及时送往医院并通知各方家长了,我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均系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九一班的学生。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原告谭某某在教室门口站着,被告王某经过时被原告谭某某的脚绊了一下,双方遂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起来,致原告谭某某受伤。当日15时34分许,原告谭某某因右手掌疼痛肿胀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远端骨折,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10天,医疗费用为14681.30元,期间被告王某的父亲王金保去看望原告两次,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各持己见。2014年11月6日,原告遂报警至息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B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1、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谭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系八级。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用2807.84元。原告谭某某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4、5掌骨远端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谭某某支付鉴定费1303.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息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此事,且未采取理智方式去解决问题,从言语冲突激化了矛盾致双方相互厮打,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事发时,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谭某某在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里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因后者未能及时制止原被告双方的争执打架,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亦应当对原告谭某某因争执撕打造成的各项损失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7489.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共计42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因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30日,共计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谭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因其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0.2);6、精神抚慰金:原告谭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813.70元。故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169.59元(68813.70元×70%),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的监护人即其父王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169.59元;

二、被告息县英才实验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80元、司法鉴定费用1303.50元,共计2983.50元,由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王金保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983.50元。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