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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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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男与被告邵某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洪某男,男。 委托代理人赵贤君,男。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女。 被告邵某女,女。 原告洪某男与被告邵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君、孙艳霞、被告邵某

(2015)息初字第884号

原告洪某男,男。

委托代理人赵贤君,男。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女。

被告邵某女,女。

原告洪某男与被告邵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君、孙艳霞、被告邵某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于上学期间,大学毕业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30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洪某甲、洪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赌气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胞胎婚生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一、诉状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及其父母。二、婚生子洪某甲、洪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教育经费、医疗费实际发生时每人承担一半,希望法院判令原告每月探望一次,探视时间及地点由原告决定。三、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系现代牌IX35小型车辆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相恋以来有着十一年的感情,为了孩子与家庭愿意作出努力。现夫妻二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洪某男与被告邵某女在海南医学院读书期间相恋,后于2011年3月18日在息县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双胞胎婚生子洪某甲、洪某乙出生。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其感情逐渐不和。2013年3月,被告邵某女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洪某男与邵某女离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洪某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为息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二人工资待遇接近。2、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婚生子洪某甲、洪某乙。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3)息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邵某女于2013年3月起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对于该段婚姻未曾付诸努力予以挽回,致原告洪某男起诉亦要求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洪某男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洪某甲、洪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洪某男与被告邵某女均为大学本科的受教育程度,且双方均为息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二人收入接近,且二人的父母均愿意帮助抚养孩子,原被告双方均强烈要求己方抚养婚生子洪某甲、洪某乙,综合上列各项因素,婚生子洪某甲应当由被告邵某女抚养、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洪某男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待婚生子洪某甲、洪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举证不足,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男与被告邵某女离婚;

、婚生子洪某甲由被告邵某女抚养、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洪某男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洪某男承担。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