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43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峰,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刚,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清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岗李店乡杨鹏村杨东村民组。 被告贾志中,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岗李店乡教管站家属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张清看、贾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借款人张清看和担保人贾志中到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购收割机,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并提供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及担保人所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借款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借款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备借款人条件;保证人贾志中是息县岗李店乡中心学校工作人员,并承诺同意对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担保人资格。调查后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后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可自助循环期限3年,对借款人张清看贷款5万元,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贾志中。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在2013年11月30日再次循环贷款期限6个月,本次贷出后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多次派人员对其催要均无结果,至今贷款本息无法按期归还。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张清看、贾志中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 审 判 长 徐斌 审 判 员 黎豫 人民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