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7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保华,男。 被告周领章,男。 被告金恩国,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 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德锋、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到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分别用于购农机、养牛和打井,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后经信贷人员对其三个申请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三申请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有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后于2010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对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各贷款5万元,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2013年12月14日,张保华、周领章再次自助贷款5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张保华、周领章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采用不同手段对其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三人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分别用于购农机、养牛和打井,于2010年12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利率为发方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将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分别打入三被告卡上各5万元,三被告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后通过自动循环方式被告人张保华、周领章又分别自助贷款5万元,期限为6个月,二次自助贷款后张保华、周领章二被告在原告方催要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三被告构成违约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保华、周领章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三被告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被告张保华、周领章在自助循环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持三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有理由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华、周领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各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保华、周领章、金恩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保华、周领章承担。 审判员 黎 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