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刘海龙、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海龙,男。 被告尹斌,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

(2015)息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海龙,男。

被告尹斌,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刘海龙、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德锋、易林、被告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借款人刘海龙和担保人尹斌向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购买农机,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并提供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及担保人所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借款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借款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备借款条件,保证人尹斌是息县八里岔乡魏砦小校工作人员,并承诺同意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担保人资格,调查后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后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可自助循环期限3年,对借款人刘海龙贷款5万元,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尹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在2014年3月29日再次循环贷款8个月后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多次派人员对其催要均无结果,至今贷款本息无法按期归还。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刘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尹斌辩称:贷款属实,但借款不是我用的,当时是我认识的一个朋友叫魏宗勇的找我担保,我当时有事,我签字捺手印后就走了,没想到主债务人变成刘海龙了,法院通知我说农行起诉我,我打听到刘海龙的家,我给刘海龙联系,刘海龙说七号回来,结果我再给他联系,他手机再也无法联系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龙由被告尹斌担保于2011年6月1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按约定将借款5万元打入被告刘海龙卡上。被告刘海龙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循环贷款8个月,被告刘海龙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派员对其催要无果后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海龙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尹斌负5万元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尹斌签字捺印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刘海龙、尹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前期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后在自动循环贷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期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持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尹斌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海龙承担。

审 判 长  黎 豫

助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