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峰,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刚,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彭国新,男。 被告何光,男。 被告赵辉,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彭国新、何光、赵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彭国新、何光、赵辉到我行营业单位千佛庵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分别用于购农用运输车,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后经信贷人员对其三个申请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三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有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并于2010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何光、赵辉各贷款5万元,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2013年12月2日,何光、赵辉再次自助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6月25日。何光、赵辉二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采用不同手段对其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彭国新、何光、赵辉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 审 判 长 徐斌 审 判 员 黎豫 人民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