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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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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李红中、李春进、钟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峰,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刚,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红中,男。 被告李春进,男。 被告钟建华,男。 原告中国

(2015)息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峰,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刚,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红中,男。

被告李春进,男。

被告钟建华,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李红中、李春进、钟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红中、李春进、钟建华到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均用于养猪,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经我行信贷人员对其借款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借款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备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后于2012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对被告李红中、李春进、钟建华各贷款5万元,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但2014年1月18日李红中、李春进再次自助贷款5万元,期限1年;2014年3月4日钟建华再次自助贷款5万元,期限6个月。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