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丁发加,男。 被告丁其彬,男。 被告丁照清,男。 委托代理人丁辉

(2015)息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丁发加,男。

被告丁其彬,男。

被告丁照清,男。

委托代理人丁辉,男,系丁照清的亲属。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德锋、易林,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到我行营业单位城关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分别用于养猪、养羊,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当面在三张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各自签字按指印。经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后经信贷人员对其三个申请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三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有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并于2012年9月15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各贷款5万元,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2013年9月3日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再次自助贷款5万元,期限均为4个月。三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采用不同手段对其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2、原告单位内部规定,小额贷款采取的是三户联保方式,最高只能贷款5万元。本案答辩人是联保小组,只能贷款5万元,而不是三个人分别贷款5万元。原告起诉答辩人15万元,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3、作为当初放款的主贷人已经去世,答辩人申请贷款时只是填写自己的名字,至于贷款金额很容易篡改,现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与答辩人实际贷款金额相差甚远,请求法院核实本案的真实贷款金额,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三人采用相互联保的担保方式分别用于养鱼,于2012年9月1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利率为发方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将合同约定借款分别将借款打入三被告卡中各5万元,三被告前期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后通过自动循环方式,三被告又自助贷款5万元,二次自助贷款后三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还本。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三被告构成违约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偿还借款各5万元,同时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持三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的证据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合同约定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贷款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不同的理由,有原告提供的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在卷佐证,同时,三被告对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各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丁发加、丁其彬、丁照清承担。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黎 豫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