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刘付山,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又名陈瑞群,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程德山,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付山与被告陈群、程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及被告陈群、程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山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陈群与他人合伙承包位于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大官庄村民组西侧的驻马店武警消防支队培训基地的工程,被告陈群打电话让原告往其工地送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每次送货后由被告程德山开具收条。2011年11月至12月,按照被告陈群的吩咐,原告先后往其工地送货11次,程德山给原告出具了11张欠条,共计10077元。被告陈群承诺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2011年12月底工程结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0077元及利息。 被告陈群辩称,工地不是我承包的,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程德山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工地是马营承包的,马营让我出具的收条,我只管收料,别的不管,至于钱给没给,我并不清楚。我只负责开条,没有付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份,刘付山往位于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大官庄村民组西侧的驻马店武警消防支队培训基地的工地送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刘付山先后往工地送货11次,程德山给刘付山出具了11张收条,共计合款10117元。2011年12月底,工程结束后,原告刘付山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建筑材料款,至今二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由10117元变更为1007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11份、(2015)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债权,有被告程德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应认定原告债权成立有效。庭审中,被告程德山辩称工地是马营承包的,系马营让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没有付款的责任的理由,对此,被告程德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德山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程德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付山要求被告陈群偿还所欠的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陈群要求送的建筑材料,被告陈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对被告陈群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付山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付山建筑材料款10077元; 二、驳回原告刘付山要求被告陈群承担偿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付山要求被告程德山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程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