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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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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4年7月,因原被告在不同地方打工,被告移情别恋,并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双方自2007年底便分居生活。2010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2010年,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该案按原告杨某某撤诉处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火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遂平县褚堂乡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个女儿,但因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且被告自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导致原告在2010年提出离婚。在按原告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杨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婚生女杨某自幼即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应以300元/月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杨某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