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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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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连印与李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惠连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良,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惠连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良,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连印与被告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连印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李金良及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连印诉称,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期限及利息。经催要,被告归还一部分,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又偿还一部分,至今下欠原告2.5万元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

被告李金良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系打入惠农公司账户,被告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惠农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追加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公司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李金良以遂平县花庄乡邮政所农村邮储营销员名义让惠连印存款11万元。该笔款项由李金良让转入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公司账户。后经催要,李金良偿还惠连印部分借款。2014年11月23日,经核对李金良向惠连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惠连印现金肆万元整,注:存驻马店金惠农投资公司壹拾壹万元,已付柒万元,下欠肆万元。欠款人:李金良。后经惠连印催要,李金良偿还1.5万元,下欠2.5万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连印提供开立储蓄账户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该《欠条》明确显示债权人、债务人及债权数额,由此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对其作为出资方的签名提出异议,被告认可非原告签名,故该份《借款合同》相对于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连印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李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