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刘华,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春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光辉、刘浩轩的母亲。 原告刘光辉,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浩轩,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华,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光辉、刘浩轩的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良,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王春霞、刘光辉、刘浩轩与被告张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华、王春霞、刘光辉、刘浩轩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王春霞、刘光辉、刘浩轩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华、王春霞、刘光辉、刘浩轩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刘华、王春霞、刘光辉、刘浩轩负担。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 郑 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