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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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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96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军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遂平。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96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军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女,汉族,住遂平。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女,汉族,住汝南县。系被告某甲之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于军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及李杰(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甲经别人撮合定亲,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系李某甲父母。2014年8月,张凯、宋征、张大群、张安全、张念河共同前往被告家送彩礼6万元。2014年11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前后共花费十万多元,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元月17日离家,长期居住在娘家,后经原告多次去请,但至今未归而且不与原告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花的钱也不属实,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张某某的母亲把我妹妹送回家的,彩礼钱不属实,晚上张某某带着他父亲和另一个人张凯来我家闹事,把电动车推走。临走张某某父亲说不要我妹妹了,然后李某甲发短信给张某某说三天以后说打胎,张某某说让她自己决定,三天以后我跟张某某打电话说小静的事,当时张某某说现在有事,待会给你回电话。四五天以后才回我的电话,后来回了电话,张某某的两个姑姑还有四五个人多次来我家闹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婚约期间被告先后接收原告方彩礼现金30000元,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被告李某甲怀孕流产,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相亲时,被告接收原告彩礼3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及被告李某甲怀孕流产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为15000元。三被告系同居成年家庭成员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次相亲中的三万元彩礼钱,共计六万元彩礼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钱1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 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