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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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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连峰与被告范耀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852号 原告常连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耀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连峰与被告范耀

(2015)潢民初字第00852号

原告常连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耀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连峰与被告范耀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连峰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范耀东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连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租赁钢管协议,约定按每米钢管每天0.012元计算租金,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至今陆续将钢管送至被告工地,截止2013年8月,原告共给被告送了55801米钢管,被告仅归还38340米钢管,尚余12729.6米钢管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归还钢管,也不支付租金,截止现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利息共计374778.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2729.6米并支付租金37477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耀东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范耀东签字认可的钢管收条只有一笔,合计13650米钢管,其余收据都是牛德友签收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常连峰(甲方)与被告范耀东(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就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给被告达成协议:1、甲方应该在租赁协议签订后3天内将钢管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查收后出具书面收到凭证及签字盖章。2、双方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12元每天每米。每送够五十吨乙方应付押金伍万元整。每月月底结一次租赁费,若乙方逾期不结账,超过十天后应按产生费用为基数,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3、开始计算租赁费日期为乙方出具收到凭证的第2天。4、甲方将钢管送至乙方工地后,乙方在使用时应加以管理和爱护,不能随意截取,若必须进行截取,所截尺寸必须为建筑常用规格,并征得甲方同意后可截取(还时按米数归还)。5、乙方使用完毕后,由乙方负责将钢管送至甲方场地内,运费、装卸车费由乙方负责。6、甲乙双方协商租赁期限暂定为1年。7、若钢管发生丢失、损坏、照价赔偿,赔偿价格为16元每米。8、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运送合计55801米钢管,共有收据五张,包括:2011年5月20日范耀东出具并签字的收到13650米钢管的收到条、2011年5月25日牛德友出具并签字的收到14742米钢管收据、2011年6月13日牛德友、柴言友出具并签字的收到9282米钢管收据、2011年6月13日牛德友出具并签字的收到4368米钢管收据、2011年6月21日柴言友出具并签字的收到13759米钢管收据。被告先后九次归还租赁钢管共计43071.4米,共有收据七张,分别为2012年8月6日牛德友归还4726米钢管收据、2012年12月13日牛德友归还4824米钢管收据、2012年12月23日收到4910米钢管收货单、2013年5月19日收到5584.7米钢管收货单、2013年5月24日收到1966米钢管收货单、2013年7月16日收到5693.1米钢管收货单、2013年8月4日收到6026.7米钢管收货单,另有两次原告未出具收到凭证,但是原告庭审中认可2012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归还钢管4824米、2013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归还钢管4731米。被告尚有12729.6米钢管未归还。被告范耀东仅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博阳建筑设备租赁站是原告常连峰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钢管租赁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收据、回收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连峰与被告范耀东订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退还钢管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接收钢管收据没有被告签名,不是合同相对人接收钢管,本院认为,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是一个多次的,反复的过程。原告将钢管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虽未由被告亲自接收,但双方租赁事实清楚且被告在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钢管也用于被告工地,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1年,租赁期应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但是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均未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关于钢管数量问题,结合原告提交收据及收货单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共计租赁原告钢管55801米,已归还钢管43071.4米,尚有12729.6米钢管未归还,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关于租金的数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每米钢管每天0.012元,在租赁协议约定期限内,被告应该按照租赁的钢管的米数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应该支付租金合计为20685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00000元,尚欠租金合计106855.1元。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相应钢管,虽后期陆续归还部分钢管,但至今仍有12729.6米钢管未归还,原告因此遭受有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本院参照租赁协议约定对于被告逾期未归还的钢管按照每米钢管每天0.012元计算,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应收租赁费清单及被告后续九次归还钢管的米数和时间,并经本院核算,因被告逾期未归还钢管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7923.52元。上述应付租金及原告损失合计3747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耀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连峰租金及相应损失合计374778.62元;

被告范耀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常连峰钢管12729.6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范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国平